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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五五章 马关换约二十八条(2/3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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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</ter>,需遵守中日双方之约定,禁止违禁、禁止携带天主教相关书籍。
    具体违禁物品,见附表一。
    第十一款:
    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以值百抽六之税费缴纳于日本国。缴纳印花之后,日本国不得对此货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、厘金等。沿途亦不得阻拦。
    日本国可以允许货物免税。
    第十二款:
    日本国之下关海峡、纪淡海峡,中华船只皆可通行。
    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,长府藩、小仓藩原有之炮台,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。
    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,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。
    第十三款:
    中国之舰船,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。
    若擅入,日本国有权击沉。
    第十四款:
    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,若在非开埠之处登陆,皆可驱离、擒获。
    若为海寇袭扰者,皆可击沉。
    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,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,将予以趋离送回。
    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,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。
    第十五款:
    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    中华尊重日本国之公武制度,不因此而干涉。
    第十六款:
    中华商贾,不得私自与诸藩进行贸易。
    第十七款:
    中华之商贾,可购买武士佩刀之身份,以便贸易中因身份而起争执。
    第十八款:
    若遇风浪,中华船只可以在日本除江户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风,但不可以在五处商埠之外售卖货物。
    第十九款:
    日本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中华军队暂占守长州藩之萩城。长府藩之下关当为中立区,双发均可驻军一千,以便换约。
    又,待第一次赔款偿付,中华则允诺撤出萩城。
    第二十款:
    本约批准互换之后,中国将释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国俘虏——心慕中华、主动投靠的不在此列。
    第二十一款:
    中国将赔付因战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,每户赔付库银八两,合计库银八万两。
    此款项,于换约后一月之内交付。
    第二十二款:
    日本国应善待百姓,应答允中华皇子于鸟取藩所答应的百姓一揆之条件;日本国应督促长州藩履行减贡三成之信约。
    第二十四款:
    赔款以库银为准,若赔黄金,金价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银均价为准。见附表二。
    第二十五款:
    日本国不得未经中华之允许,与中华帝国之藩属进行贸易。
    第二十六款:
    日本国不得擅自称华。
    如西川如见之《华夷通商录》、新井白石之《琉球国事略》等有以日本自号为华者,皆应禁绝。
    第二十七款:
    本约批准草签日起,当约束士兵休战;待互换日起,双方停战。
    第二十八款:
    自本约奉中华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国国王、日本国幕府将军批准之后,定于大顺泰兴廿一年四月十七日、即日本国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、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,于日本国长府藩下关町之接引寺换约。
    本条约一式两份,检验无误。
    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,以昭信守。
    中华皇帝陛下特简拔大顺钦差、对日谈判之全权大臣、敕封鹰娑伯刘钰。
    中华礼政府郎中赵百泉。
    日本国国王特命全权公卿、从一位、关白左大臣一条兼香。
    日本国圣堂大学头、儒庙先贤世袭祭祀官林信充。
    日本国幕府将军特命全权老中,从四位下、右京大夫、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辉贞。
    附表一:
    中华海商禁止携带货物列表:
    书籍——以《日本国禁书目录》为准。
    注:日本国元文四年之新解禁令书籍排除于《禁书目录》之外。
    合计有:
    刘侗之《帝都景物略》。
    李之藻、利玛窦之《同文指算》
    汤若望、南怀仁之《灵台仪象志》
    爱拉斯谟之《交友格言一百条》
    徐光启、利玛窦之《几何原本》
    李之藻之《圜容较义》
    熊三拔、庞迪我之《克制七宗罪与儒、墨之义》
    胡敬辰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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